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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对自首的量刑适用
发布于:2007-11-12 已被阅读: 次 
                                                                                                   桐柏县院  刘青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 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多年以来,自首制度一直被作为刑事政策宽大方面的体现,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对自首不能一味的宽,还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加以综合考察、判断,体现出严的一面,但是如何具体掌握“宽”和“严”,如何解决好两者的关系,更好的适用自首这个量刑情节,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和“严”的应有之意,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该规定,如何掌握“宽”和“严”的尺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1、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中“可以”的理解应持从宽态度。“可以”是一种肯定用词,应当理解为允许、许可的意思,自首应当与未自首者在处刑上有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在除了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及有意逃避法律,企图利用自首逃避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原则上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以后自首而罪行较轻的,不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还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从“宽”处理时还要全面综合考虑。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或者是免除处罚,要分清罪行的轻重和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在判明了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程度及其悔罪程度之后,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同时也说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持续状态和长短以及由此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2)自首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3个层次。悔罪程度的不同,表明了自首犯对所犯罪行悔罪程度的差异。悔罪态度好,改造起来就容易,悔罪态度差,改造起来就难,这些因素也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犯罪人犯罪之后,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投案自首,还是自动投案自首,也说明自首人对自己的所犯罪行悔司的程度。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3)交待罪行和情况。犯罪人投案之后,交代罪行是否彻底、主动也影响量刑,交待罪行的程度不同,说明了犯罪人是真心悔悟还是想蒙混过关,量刑时也须考虑。 
    3、在实践中,在对自首犯从宽处理的原则下,也要考虑一些“从严”情节。以下情况可以作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严”量刑情节来考虑: 
    (1)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图钻法律的空子;(2)犯罪之后,犯罪嫌疑人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3)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恕;(4)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并畏罪潜逃,在钱尽粮绝,自知难逃法网、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5)虽投案自首,但是态度极为恶劣,经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的;(6)虽有自首情节,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的。(7)虽投案自首,但不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推诿他人,保全自己,逃避惩罚;江湖义气,包庇同伙;歪曲事实,谎报行为性质,妄想蒙混过关;捏造事实,虚构犯罪情节;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等,均属不如实供述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二、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该规定,在具体应用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1、对该款规定不能理解为“一宽到底”,既无论犯罪分子罪行轻重,都应当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首先从刑法条文上比较,对于自首从宽的规定都附加了关于犯罪较轻或犯罪较重的条款,而立功条款中则没有规定,从刑罚一致的原则上,自首与立功应当属于同一档次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从宽幅度应当是基本一致的,所以尽管立功条款没有规定相对于犯罪轻重进行处罚,但从立法本意上讲,也应从这方面加以考虑。其次,“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好列在立功法条内,自然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必然会造成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打击不力及轻纵罪犯的结果。所以我们将这一条理解为,犯罪较重的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的,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样不适用这一规定。  
    2、“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得到“应当减轻成免除处罚”的唯一前提条件。要准确把握这个从宽处理幅度,笔者认为必须弄清“重大立功”和“应当”的涵义。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据;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立功有一般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下列情况:(1)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里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对“应当”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认为“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般要求。因此允许在量刑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的存在。笔者认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属于命令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就是通常说的“令行”,即应该这样行为,法律设定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立法中常用“应当”或“必须”等来表述这种绝对的、硬性的法律规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遵照执行,否则便是违法的。因此,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量刑时无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严重,都必须考虑予以减轻免除处罚,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该判处死刑的,也要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死刑;对于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其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考虑免除处罚。 
    三、在自首量刑中,要做到平等对待,应当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因现行刑法典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办案中会往往会遇到种种阻力。当严重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特别是发生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害人亲属便千方百计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或直接干扰司法活动、故意激起民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问题处理不好,会带来申诉、上访等问题,所以在处理时,我们往往会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多一些,却没有站在公正的角度上对待犯罪嫌疑人,能宽不宽。不能为了满足被害方的不合理的要求,而损害国家的利益。我们要理性地对待民愤,掺杂着非理性因素的民愤是不能取代理性的司法判断和理性的法律。因此,一方面要认真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另一方面要依法办事,树立执法公正取信于民的思想。自首从宽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减少重刑,特别是死刑的适用,而且更能体现人权保护与社会保障的统一。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