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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
发布于:2007-11-9 已被阅读: 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检法三机关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高检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公安、检察、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原则
第一条 严格依法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第二条 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三条 非诉讼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应注重调解,要把办案和化解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能够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的,尽量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
第四条 非羁押诉讼原则。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做好案件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及法律解释工作,避免上访事件的发生。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五条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六条 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七条 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八条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第九条 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第十二条 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确定
第十四条 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可以在案件立案后至判决前的任何诉讼环节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主管检察长、主管院长)同意后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意见书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部门)对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案件立案后,应立即指定专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调取、固定、完善证据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应在三日内提请逮捕,一般情况下不得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第十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专门成立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小组进行办理。
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刑事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提请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办人、科长、主管检察长意见一致的实行网上审批。
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侦查监督部门应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应填写《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部门)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部门)对批准逮捕后不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对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按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制作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要求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应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取证工作结束后一日内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专门成立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小组进行办理。
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公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未被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刑事审判部门接到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后,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
刑事审判部门成立由业务熟练的审判员组成的相对稳定的合议庭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合议庭内划分人员比较固定地办理某一类轻微刑事案件,以熟练地掌握法律适用及量刑尺度,加快案件的办理速度。
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审理,应在十日内审结。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在确定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后的任何诉讼环节,因案件证据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可随时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变更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主管检察长、主管院长)同意后决定不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转为按普通案件程序办理。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信息化运用的程度,并积极探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工作实绩的内容,建立起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由区法院、区检察院、宛城公安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书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